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森指定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森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春森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大致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人證及相關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其患有身心疾病,有極大可能會因疾病發作導致其無法控制自己,目前因有用藥,故身心狀況較穩定,本院認為這樣的情形確實有高度反覆實施搶奪、恐嚇之疑慮,在考慮強制處分的手段只有羈押足以確保被告能續行後續的程序及保護被告,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6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