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複代理人 吳泓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9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37,0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86巷路口欲左時,適有原告丙○○與被害人 李雅筑 穿越該路巷口2/3處,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內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告丙○○倒地後,被告竟未採煞車之必要措施,又輾過已仆倒在地之被害人李雅筑,致其肝脾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肺部挫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係被害人李雅筑之父母,而被害人李雅筑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甲○○部份:⑴扶養費部分:
查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甲○○之女,其成年後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茲按財政部公佈之9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29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而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李雅筑(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年53歲,其平均餘命為23.51年,則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為1,586,363元。又原告甲○○僅育一女即被害人李雅筑,配偶丙○○尚健在,故被害人李雅筑對原告甲○○負有1/2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甲○○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793,181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查,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甲○○之獨女,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從此不惟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⑶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為2,793,181元,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700,000元(按被害人李雅筑共有兩位繼承人,每人已各請領7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後,原告甲○○之損害合計2,093,181元。
2、原告丙○○部份:⑴扶養費部分:
查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丙○○之女,其成年後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茲按財政部公佈之9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29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而原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李雅筑(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年56歲,其平均餘命為23.25年,則原告丙○○之扶養費損失為1,631,847元。又原告丙○○僅育一女即被害人李雅筑,配偶甲○○尚健在,故被害人李雅筑對原告丙○○負有1/2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丙○○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815,924元。
⑵喪葬費用部分:
次查,原告丙○○共計支出喪葬費用121,15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查,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丙○○之獨女,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從此不惟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原告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其精神所受煎熬,非常人所能體會,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為2,937,074元,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700,000元(按被害人李雅筑共有兩位繼承人,每人已各請領7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後,原告丙○○之損害合計2,237,074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76號、19594號起訴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餘命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畢業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無據:
1、關於扶養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84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及丙○○既為被害人李雅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等自應證明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之情形下,始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是原告甲○○及丙○○尚未提出扶養費部分相關證據以資為證,自不得請求賠償任何扶養費用之損害。
⑵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甲○○及丙○○可請求扶養費用
之損害,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定之。而原告等以9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標準,然上開標準僅係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之統計資料,並非統一之標準,往往會因個人所得及其居住環境不同有所差異。是被告主張扶養費用應以93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依據。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認定。今查,原告等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各請求高達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法顯屬未合,亦顯有過高之情事,自應予以酌減。
(二)原告丙○○及被害人李雅筑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查,依現場錄影帶所示,原告丙○○及被害人李雅筑於案發時乃沿著四維路路邊行走,並未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顯見被告行為業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是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所應賠償予原告等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光碟片乙份為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86巷路口欲左時,適有原告丙○○與被害人李雅筑穿越該路巷口2/
3處,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腳內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告丙○○倒地後,被告竟未採煞車之必要措施,又輾過已仆倒在地之被害人李雅筑,致其肝脾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肺部挫傷、低血容積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案發地點為四岔路設有網狀線之路段,而交岔路口之四個路口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淢人行地下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及現場相片可憑,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地點之光碟,經查該路段確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號交通事件卷94年6月2日勘驗筆錄1紙可參,是被告抗辯被害人並無行走人行穿越道云云,即無可採。況且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標示之血跡,顯示被害人已穿越道路橫越二分之一以上,且依被害人李雅筑之傷勢,乃右胸外轉印性挫傷之胎痕,寬9公分,左背肩胛胎痕四道,間距2.5至3公分,共寬9公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驗斷書1紙可憑,足見被告乃係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李雅筑之背部,相互參合,應認本件原告丙○○及被害人李雅筑二人於穿越道路時已有注意左右來車,其無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口左轉未注意橫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二、行人丙○○,無肇事因素。三行人李雅筑,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此有該委員會94年7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758號鑑定竟見書1紙附於上述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丙○○、被害人李雅筑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均無過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現上訴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雅筑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原告丙○○與被害人李雅筑,致被害人李雅筑其倒地受傷復遭輾及,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李雅筑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稽。而原告丙○○主張其共計支出喪葬費用121,15
0元等語,並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所支出之金額、項目,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1,150元殯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甲○○、丙○○主張其等分為被害人李雅筑之父、母,被害人李雅筑成年後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茲按財政部公佈之9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29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而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李雅筑(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年53歲,其平均餘命為23.51年,則原告甲○○之扶養費損失為1,586,363元,又原告甲○○僅育一女即被害人李雅筑,配偶即原告丙○○尚健在,故被害人李雅筑對原告甲○○負有1/2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甲○○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793,181元;而原告丙○○53年6月28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李雅筑(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年56歲,其平均餘命為23.25年,則原告丙○○之扶養費損失為1,631,847元。又原告丙○○僅育一女即被害人李雅筑,配偶甲○○尚健在,故被害人李雅筑對原告丙○○負有1/2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丙○○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815,924元等語。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言,一般人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不能維持生活為變態,故原告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甲○○目前有工作,而原告丙○○之財產資料中,其名下則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茲按原告所主張財政部公佈之9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29元之標準而觀,原告之所得、財產均顯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之獨女,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從此不惟天倫之樂不再,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2、查原告等分為被害人李雅筑之父母,被害人李雅筑係原告等之獨生女,其等原有美滿家庭,卻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業已共同領取強制保險金140萬元等語,則原告各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70萬元。基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計算式:慰撫金200萬元-70萬元=1,300,000元);原告丙○○請求1,421,150元(計算式:殯葬費121,150元+慰撫金200萬元-70萬元=1,421,1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300,000元、原告丙○○1,421,1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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