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時,因燈號轉為綠燈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字卷第19、25-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前述處分金,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陳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