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吳琦琨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