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收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收抗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再字第2號聲請人 胡海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收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16第3項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準此,對於適用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0933079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出境處分,嗣以109年11月20日移署南高收字第10933412號函對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因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相對人查獲到案,遂以110年6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014127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7月2日110年度收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而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位在高雄市永安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0年8月8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0年8月9日(星期一)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關於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記附卷為憑,且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其相關證據,故其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予說明。
四、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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