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游清風 相對人唐綺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僅限於供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保之用,且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本票皆由承辦代書保管,就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本票移轉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皆未告知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已到期,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系爭本票移轉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皆未告知抗告人等語,為就相對人有無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爭執,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況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未經提示之情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10年3月10日│18,00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1日│SR七二七一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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