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8號原告 邱重明 訴訟代理人 邱瑞章 原告 李定國 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土地之價額。坐落臺東縣○○鄉○○段313、314、316、317、324、326、328、339、34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3、314、316、317、324、326、328、339、34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0元、3,300元、95元、95元、95元、95元、95元、95元、880元,原告邱重明於本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排除返還313、314、316、317、33
9、342地號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757.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584.68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332.65平方公尺)、A12部分(面積2,297.59平方公尺)、A10部分(面積1,527.16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應為306萬7,306元,至原告李定國於本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排除返還324、326、328地號土地如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527.65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400.28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679.59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則為72萬2,714元,是原告邱重明、李定國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06萬7,306元、72萬2,714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