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黃俊賢 非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邱育香 關係人 黃星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親權人事件(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關係人之親權人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7家非調16調解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親權人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調解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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