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乙○○││││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144,06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144,060元│同上│├────────┼────────────┼────────────┤│合計│384,16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