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巿明光街37號佳慧飾品百貨商行(下稱佳慧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販賣,而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7年12月10日以衛署藥字第763747號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甲醇(METHYLALCOHOL)成分,該成分若經口或經皮膚攝入人體,均可引起中毒、失明或致死等現象,而危害人體健康。竟違反上開規定,於94年5月間將其購得之大瓶裝指甲油或自其夫 湯昇雲 前所製造剩餘之均含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甲醇成分達20.6﹪之指甲油(湯昇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15日某時,陸續在上址即佳慧商行所在地,將之各自分裝為小瓶裝並包裝妥當後,於97年1月16日販售90打至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78之23號大三通精品百貨行(下稱大三通百貨行),繼由大三通百貨行販售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福利多便民站,而由該福利多便民站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7年4月17日為桃園縣衛生所於福利多便利站抽驗其中1瓶查獲,繼而在大三通百貨行扣得指甲油384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其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77年12月10日衛署藥字第763747號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甲醇(METHYLALCOHOL)成分..。甲醇經口或經皮膚攝入人體,均可引起中毒、失明或致死等現象,而危害人體健康。...含乙醇(ETHYL-ALCOHOL)之製品,每100公撮乙醇中含甲醇不得超過0.2公撮」,查本件扣案之指甲油經檢驗測得該每100公撮乙醇中,含甲醇含量每公撮高達20.6%,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8000723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公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
5月19日藥檢中字第0970007790號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查卷第9頁)。是以上開查扣之指甲油係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無訛。再查上開指甲油係由被告所經營之佳慧百貨行販售予大三通百貨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大三通百貨行負責人 劉宏哲 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時陳稱伊係向被告所經營之佳慧百貨行購入上開指甲油,並經查扣下架等情吻合;又核與證人即福利多便利站負責人 鄒年鋒 於偵查中證述曾向大三通百貨行購入之指甲油等情合致。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化粧品之製造,則包括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此觀之同條例第3章「製造」中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化粧品與化粧品色素之「製造」,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情自明。又「製造」應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其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言。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6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規定: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另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之設立、遷移、復業、增加製造種類或「分裝」、「改裝」場所設備狀況等之檢查工作,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規定或係另於「製造」之外,就「分裝、改裝」乙節而有規定;或均係將「製造」、「分裝」、「改裝」、「包裝」分別併列,顯見「製造」、「改裝」、「分裝」應係不同之行為態樣。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大瓶裝之指甲油分裝為小瓶裝後,於97年1月16日出售予大三通百貨行等情,並引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分裝」行為,自非屬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再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行或與其夫湯昇雲共同調配製造指甲油,或於取得前開大瓶裝指甲油後,另行就該原料加工,使其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有製造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即無製造或共同製造之問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逕行更正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自得逕予審酌,且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夫感情不睦,獨自撫養子女,為持家而迫於無奈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其販賣之數量、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程度,再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本案查扣之指甲油共計
385瓶(其中1瓶逕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乃係被告販賣予大三通百貨行,再由大三通百貨行販售予福利多便民站,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