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辛○○
甲○○壬○○被告長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癸○○兼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丑○○
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長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己○○、癸○○、丑○○、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揚公司於94年7月29日以其餘被告己○○、癸○○、丑○○、 張記妹 (歿,繼承人為被告丁○○、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簽立合約1紙,除上開借款金額外,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95年
9月28日止,除受償本金301,391元外,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48,60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既已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609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長揚公司、己○○、癸○○、丑○○、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其他陳述。
五、被告丁○○、丙○○則稱被繼承人張記妹因89年8月間因腦中風致四肢陷於重度殘障,於89年間至95年9月過世前,均須被告及外傭看護從旁照顧起居,因此張記妹既然因中風且四肢癱瘓,事實上根本沒有能力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及按捺指印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借款契約上既然已有此一爭議性之指印,並加蓋有張記妹之印文(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就指印之部分,證人並未載有證明之意旨,根本無從辨識該指印究為何人所蓋;此外該印文亦非張記妹所有,因張記妹生前所使用之印章,僅有82年於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以及郵局存款帳戶之印鑑章,除此未有其他。再者,依借款契約對保日期所載,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於94年7月29日在桃園市○○路○○○號與本案其他被告進行對保,然卻在最後一欄又記載在同一日並更換另一承辦人員○○○鎮○○路○段○○○巷住處與張記妹對保,因張記妹癱瘓後之居住地址○○○鎮○○路○段之居所,與上開地址未符,是無法證明張記妹之對保及指印之真實;且張記妹既已中風癱瘓且為重度多重障礙,確實無法自主舉手捺印及使用印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長揚公司於94年7月29日以被告己○○、癸○○、丑○○、被繼承人張記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5萬元,僅依約清償至95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648,609元及同上利息、違約金。
(二)同上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除蓋用被繼承人張記妹之印文外,尚有指印,並見簽人欄項有被告己○○、癸○○蓋之印文。證人庚○○為對保人。
(三)被告長揚公司於93年4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其執照。
(四)被繼承人張記妹重度多重障礙,單項類別為肢障、心臟(本院卷41頁,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家庭起居均由所僱用之外勞照顧,並於95年9月4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丁○○、己○○、丙○○、戊○○。
七、兩造爭執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之指印及蓋用印文是否真實?
八、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揚公司於94年7月29日以被告己○○、癸○○、丑○○、被繼承人張記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5萬元,僅依約清償至95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648,609元及同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借款契約書、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款文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憑。除被告丁○○、丙○○否認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之指印及印文真正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之指印及印文是否真正外,自為真實可採。
(二)經查,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指印及印文為真正,雖經被告丁○○、丙○○否認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之指印及印文真正,並辯稱其上印文與被繼承人張記妹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印鑑章及郵局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異,被繼承人張記妹四肢重度殘障無力蓋用印文、指印。借款契約書所載被繼承人張記妹住所亦與戶籍地不符,被繼承人張記妹四肢重度殘障無力蓋用印文、指印云云,固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指印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即對保人庚○○證稱是張記妹的印文,張記妹在場提供印章由我代蓋,一般怕客戶蓋不清楚我們會代蓋。當初他行動不便,因為差不多4年前的事情,我們銀行對保時是來公司對保,借款人有到銀行來,張記妹行動不便,所以借款人帶我去張記妹處去對保。張記妹好像講話不清楚,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有大概講一下借款,他點頭,但無其他表示。其向張記妹說明借款時,張記妹有點頭應該瞭解,借據上見簽人癸○○、己○○有在場。他們兩人帶我過去對保。因為張記妹身體不方便,所以不在公司而到張記妹處對保。對保時,張記妹應該是正常。因為我當初看他的狀況還好,他坐在椅子上,我跟他講他有點頭。我當時看不出什麼異狀,只是知道他行動不方便。沒有特別注意或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狀況如何,從外表看還好。當初我跟他講他還有點頭。我不知道他有重度多重障礙。他是坐在椅子上,只是行動不方便。因為他有點頭,我就當他了解。指印是他本人蓋的沒錯,印章是己○○在場拿給我蓋的,那時張記妹在場。指印是他本人蓋的沒錯,至於是張記妹親自蓋的,還是在場人拿著他的手去蓋的,應該是親自蓋的,但如何蓋我忘記了。對保地點我現在記不清楚,我是跟著己○○他們去的,有核對張記妹的身分證。那時地點我不熟,時間太久,是否為身分證上住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證述借款契約書上被繼承人張記妹之印文、指印,確係於被繼承人張記妹在場、同意,因被繼承人張記妹重度多重障礙(單項類別為肢障、心臟)無力蓋用印章、按捺指印,為求印文、指印之明晰,而由他人代為或協力蓋用印章、按捺指印,應認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指印及印文均為真正無疑,不因其上印文與被繼承人張記妹於戶政機關、郵局所留存之印鑑不同,或所載住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依前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被繼承人張記妹指印及印文為真正,已舉證人證明,自應認原告所據請求之借款契約文書為真正,被告丁○○、丙○○自應依繼承及借款契約文書文義負連帶保證人清償義務。被告丁○○、丙○○所辯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609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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