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臆璇 即 黃玉蘭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陳稱無業且未領有任何補助,平日在家照顧98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支應,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憑(消債清卷102至114頁、司執消債清卷25至2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個資等文件卷),確認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是債務人所陳之現收入與過往之收入金額大致相符。另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87年5月1日自前份工作退保(司執消債清卷23頁),亦合於債務人所述,是債務人自裁定後僅有第三人即其前夫 江明聰 所給予每月1萬元扶養費(消債清卷106頁)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亦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消費記錄,惟該消費日期均為93、94年間(本院卷25、27頁),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雖均表示不應免責,惟亦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