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穗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王穗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3、65至6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7110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服用感冒藥及藥水,可能造成驗尿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在卷可考,因此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依法不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本案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與感冒藥物無關一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被告未能指摘上開論斷有何違失之處,徒執前詞憑以上訴,已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被告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及聯安藥局藥單,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服用上開止咳水及藥單所列藥物後,均不會使驗尿結果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憑,是被告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及藥水等所述縱令實在,均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另提出之感冒藥1包(含藥丸6顆半),係購自坊間藥局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足見該感冒藥物係自一般市○○道所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感冒藥1包顯不影響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無再予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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