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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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陳幼麟
陳小麟 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再抗告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陳幼麟、陳小麟係以: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係為立即收回投資,以避免繼續經營之不利益,應以對造再抗告人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特博公司)所有資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實際價值為準,原裁定認 施中川 會計師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有違誤,竟依是項報告所載數據作些微調整,剔除該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受媒體報導負責人遭搜索之突發狀況後,以同年月25日之價格新台幣(下同)6.33元為評估基準,計算其自100年6月30日(不含)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所列各期價格淨值比平均數為52.27%,採價格淨值法估算該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每股股份合理價格為7.20元,而未另送鑑定云云。另依特博公司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租回營運,及系爭股東會當日股份公平價格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3.61至6.34元為準,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地約占伊總資產25.37%,係伊營運使用三座廠房中唯一屬伊所有不動產,為製造面板必要場所,倘未能租回,將足以影響所營事業未能成就,認屬伊主要財產,及系爭股份公平價格為7.2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各就原裁定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地屬依特博公司主要財產,其出售足以影響所營事業,及該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當日公平價格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雅瑩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非抗 字第 23 號裁定(108.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抗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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