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手機型號為「6500slide」;倒數第2行「並於同年6月16、17日間某時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應更正為「並於同年6月16、17日間某時插入其弟 陳俊雄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在鳳山市快樂龍遊藝場內所拾獲之NOKIA牌手機1支後,心生貪念而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侵占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8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快樂龍遊藝場內,見甲○○所有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遺留在地上,丙○○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年6月16、17日間某時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 李明 │││。│修所遺留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二│告訴人甲○○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扣押物品清單、贓│全部犯罪事實。││││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贓物及現場││││相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竊盜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快樂龍遊藝場內撿到該手機,一時貪念據為己有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其係將手機遺留在機臺上,為觀看其他人比賽未將該手機帶離,待回到機臺前,發現其手機已不翼而飛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並未指述其手機係由被告所竊,且本件除扣案被害人所有之上述NOKIA手機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NOKIA手機,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NOKIA手機,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自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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