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2日因腦中風、褥瘡及敗血症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出院後因肢體收縮及褥瘡等現象轉由居家照護,當時下肢無力行走、意識模糊,已無辨別事理及與外界溝通能力,嗣經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指派醫師鑑定結果為重度肢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97年10月27日(97)管歷字第151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083066號函暨所附被告個案卡、醫師外出鑑定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紙在卷可按。另證人即前往實施鑑定之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醫師(兼科主任) 鄭仕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鑑定當時被告躺在床上,利用鼻胃管以半強迫方式餵食流質食物,被告當時下肢蜷縮,語言部分完全無法溝通,以神經科醫師之立場而言,被告神智應該是不清楚的,伊再於98年4月21日前往探視被告,與之前所見情況相同,沒有好轉,以前後2次訪視結果來看,被告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問題,無法聽懂及表達,下肢仍舊蜷縮,病情難有好轉機會,本身行動能力亦有困難等語。顯見被告係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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