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 吳靜翊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淑娟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5月9日105年度司票字第3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3,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也未積欠本票債務3,600萬元為由,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係屬實體法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情為由,爰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對此重要事項未詳予調查,也未說明再抗告人何以須就系爭本票債權負責,且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88條第1項等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
7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欠缺,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向本院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表彰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再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原裁定已據此敘明其認定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應准許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違誤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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