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率為前揭行為,致汽車修理廠之鐵門及地面汙損,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持噴漆罐為本件毀損之犯行,該噴漆罐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是否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吳韋德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號(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德與 韋慶輝 為親戚關係,渠等曾經有口角糾紛。吳韋德竟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韋慶輝經營之「新富汽車修理廠」,在上開修理廠之鐵門及地面,以噴漆噴上「黑小人」、「小人」、「黑小人的店」等字樣,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韋慶輝。
二、案經韋慶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慶輝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珮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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