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3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李庭軒 (原名: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等語,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之住居址,雖戶籍址遭以「現住戶訴無此人」為由退回,然居所則經其同居人即胞姐收受,並由被告本人以民國110年12月8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臺南市,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最新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外置證物袋),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案原訂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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