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告 張桂春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告 王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約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如認前開約定無效,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二者價額相同,故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5萬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鄉○○里○段│(元/㎡)│(㎡)││(新臺幣,元以│││獅里驛小段)││││下四捨五入)│├─┼────────────┼─────┼───┼──────┼───────┤│1│97-163地號土地│440元│579│全部│25萬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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