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寸待成右列具保人因被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寸待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寸待成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案,且同時合法通知具保人,經其收受後仍未出庭,被告顯已逃匿;應依法沒入上述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