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子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子淵(下稱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前不詳時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內持有夾鏈袋包裝大麻1包(含袋毛重3.34公克,淨重2.70公克);嗣因107年5月14日下午
2時前之某時, 鍾竺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溫兆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鑰匙至被告(即鍾竺娟前男友)上開住處,拿走鍾竺娟放置在該處之個人物品(包括衣服、酒等物)並放入白色手提紙袋內;而由溫兆仁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樓梯間,將上開白色手提紙袋併同其內物品交予鍾竺娟時,因被告追到該處與溫兆仁、鍾竺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上開白色手提紙袋內扣得1個塑膠罐內裝有夾鏈袋包裝大麻1包(含袋毛重3.34公克,淨重2.70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竺娟、溫兆仁於警、偵訊之證詞、扣案之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筆錄(起訴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警方查扣之大麻1包非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認其前女友鍾竺娟擅自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居所取走其物品,乃於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至鍾竺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找鍾竺娟,因鍾竺娟不在家,即在該居所外之樓梯間等候鍾竺娟,鍾竺娟與其當時之男友溫兆仁返回該居所後,被告見溫兆仁手拿1個白色紙袋,且該紙袋內置有其所有之
1瓶酒,即與鍾竺娟起爭執,被告隨後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許獲報到場處理時,在該樓梯間之地上發現上開白色紙袋,乃命被告清點袋內有無其物品,被告在袋內取出
1個白色塑膠罐,開啟該塑膠罐後掉落出1包大麻(毛重3.34公克,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下稱系爭大麻),警方當場將系爭大麻查扣等事實,業經被告、證人鍾竺娟、溫兆仁一致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22、36至
37、93至94頁、原審卷第55、57、61、63至65、69、73頁),並有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相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
86、61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大麻1包可佐,前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溫兆仁固證稱系爭大麻1包係其從被告前開居所內取得,然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鍾竺娟上開居所取得白色紙袋,是受鍾竺娟委託幫其拿東西去還給她朋友,伊不知該朋友是指誰,當時鍾竺娟有交代須收拾一些物品,伊收了書、隱形眼鏡、襯衫、信用卡,另外收拾了1小盒紙、1個金屬物品、1包夾鍊袋裝的草藥,該包草藥是放在鍾竺娟朋友以前寄給她的包裹裡,當時包裹蓋子未蓋上,伊出於好奇看到,才將該包夾鍊袋放進白色紙袋內,因覺得該夾鍊袋散發出一種特殊味道,故伊找了1個白色塑膠罐將該夾鍊袋裝入,當天收拾完鍾竺娟家的物品後,即前往鍾竺娟所稱朋友的家放置物品,但因為想確認該1小盒紙、1個金屬物體及1包夾鍊袋裝的草藥內物品是否鍾竺娟的,故又將該等物品連同鍾竺娟交代伊要從她朋友家拿回的物品即酒與衣服,一起放回白色紙袋內;因為伊想問鍾竺娟到底她朋友之該包夾鍊袋內物品為何?故伊於107年5月14日中午左右駕車去火車站載鍾竺娟返回她居所的途中,將該袋內的夾鍊袋給鍾竺娟看,鍾竺娟說該夾鍊袋也是她要伊還東西之對象所有;鍾竺娟給伊那個朋友家的鑰匙,指引伊如何找到該朋友家,叫伊直接進該朋友家將紙袋放入即可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惟於偵訊時改稱:當時鍾竺娟不在臺北,伊受鍾竺娟之託去被告家拿鍾竺娟的個人物品,鍾竺娟說衣物有內衣、上衣及酒要拿走,裝有大麻的白色罐子當時是放在衣服與衣服之間(與衣服疊在一起)夾在裡面,伊是離開被告家之後才發現該白色罐子;鍾竺娟有給伊被告家的鑰匙,要伊直接去被告家拿,該白色紙袋內的物品係伊到被告家中收拾後放到袋內的云云(見偵卷第93至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鍾竺娟於107年5月13日打電話請伊到被告位於三重的家拿東西,故伊於當天晚上至被告家拿鍾竺娟的個人衣物,鍾竺娟有跟伊描述被告家的位置,鍾竺娟也不知道地址,因為伊對三重附近有點熟,故伊大概知道在哪裡,鍾竺娟有給伊被告家之鑰匙;107年5月14日伊交給鍾竺娟之白色紙袋內之物品都是伊於107年5月13日在被告家裡收進該紙袋內的,伊不太記得拿了哪些東西,也不記得有無將1個白色罐子放入紙袋內,伊是照著鍾竺娟講的東西拿,伊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有無看到白色罐子,只知道伊在收東西,伊將鍾竺娟之物品裝在紙袋拿走後,就沒有再察看裡面的物品,離開後伊將該袋物品帶回伊家裡,想說隔天要去接鍾竺娟再拿給鍾竺娟,伊去車站接鍾竺娟時,沒有將該白色紙袋交給鍾竺娟,也沒有問鍾竺娟白色紙袋內的物品是否係鍾竺娟的,在警察來之前應該都沒有問過;伊不太記得是何時發現白色紙袋內有白色罐子,應該不是在被告家裡發現的,是在離開被告家之後,騎機車時有整理、調整紙袋內物品,才看到那個罐子,伊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伊看到那個罐子並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不是伊的東西,不需要去注意裡面是什麼,見到鍾竺娟後,也沒有問鍾竺娟那個白色罐子是什麼,伊想說回家再講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足見其對於取得系爭大麻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於107年5月14日至車站接鍾竺娟時有無出示系爭大麻並詢問來源等情,前後證詞不一,且其於警詢時證稱係其本人將系爭大麻裝入白色罐子內,於偵訊及審理時卻稱其係發現該白色罐子,不知罐子內為何物,再其於偵訊時明確陳述其在被告居所內收拾鍾竺娟之個人物品時,裝有系爭大麻之白色罐子是放在鍾竺娟之衣服與衣服之間、與衣服疊在一起夾在裡面,卻於審理時改稱伊不記得在被告居所內有無看到該白色罐子,亦不清楚有無將白色罐子放入上開白色紙袋內,其證詞顯有諸多瑕疵,其所證系爭大麻係從被告上開居所取出乙節,真實性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鍾竺娟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稱:系爭大麻係被告約於3月初寄1個包裹給伊時,就放在包裹內,伊收到包裹後只有將伊之衣服、筆記本取出,包裹裡剩下1個白色罐子、1個金屬物及一些煙紙,但伊並未將白色罐子打開查看;昨(13)日溫兆仁到伊家裡住,在整理伊的東西時,才發現那些東西,因為溫兆仁要問伊那些東西是什麼,才會將那些東西放在紙袋內,今日到車站接伊時詢問伊云云(見偵卷第23頁),全然未提及其有委託證人溫兆仁將其前開居所內之他人物品拿去歸還一事,而其所稱系爭大麻原本即裝在白色罐子內一節,亦與證人溫兆仁前開於警詢所述係其將系爭大麻裝入白色罐子內乙情有所出入,再其嗣於偵訊時與證人溫兆仁異口同聲改稱:系爭大麻係被告的,是伊於母親節那天晚上打電話請溫兆仁去被告家,請溫兆仁至被告家拿伊的私人衣物;隔天溫兆仁去車站接伊時,溫兆仁並未請伊確認該白色紙袋內之物品,伊亦未將紙袋打開來看,下車後是溫兆仁提該紙袋,伊係於警方到伊上開居所樓梯間處理時,將白色紙袋內之物品倒出來,才看到裡面有白色罐子,伊推測裝有系爭大麻之白色罐子可能係溫兆仁至被告家時被一起包在伊的私人衣物內被拿走云云(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1至66頁),其前後證詞亦大相逕庭,而衡諸常情,裝有系爭大麻之白色紙袋原係溫兆仁所持有,該袋內亦有鍾竺娟所有之物,溫兆仁、鍾竺娟於案發時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證人鍾竺娟、溫兆仁一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36頁),其2人就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既有前述先後不一且互有出入之瑕疵,實非得逕採,而遽認系爭大麻確係出自被告上開居所內且為被告所有。
㈢、至於證人鍾竺娟固證稱: 伊有 於107年3月間在被告居所內看過被告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云云(見偵卷第23、97至99頁、原審卷第6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頁),且被告於查獲當天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3頁),被告復無任何持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前述鍾竺娟就本案具利害關係乙節,其此部分所證亦難逕予採信;況且,縱使被告曾於107年
3月間施用大麻,亦無法以此推論本件警方於107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原為溫兆仁所持有之白色紙袋內發現之系爭大麻係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鍾筑娟與溫兆仁一起回來時就與我發生爭執,我就報警處理,在等警察到場期間,鍾筑娟說溫兆仁手上拿的那一袋物品就是她從我家整理出來的,我看到一瓶我的酒在紙袋裡面,她說要把整個紙袋都給我,但我不要,我只要屬於我的東西,她就把紙袋連同酒放在地上等候警察來,警察到場後,我就向警察說我的東西不見了,我要看袋子裡面有什麼,我就檢視袋內物品,我從袋內拿出一瓶酒、她的內衣褲及一罐白色塑膠罐裝的大麻。警方於現場地板上發現一白色紙袋,並要求被告與鍾筑娟清點各自物品後離開,經被告取出該白色紙袋內之白色塑膠罐,並打開該白色罐子內使夾鏈袋掉出後,表示該物品非被告所有;證人鍾筑娟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就告知被告,如果溫兆仁手上那袋子內有他的物品的話,他可以自己拿走,但是他堅持要等警察到場才要拿。警察到場後,他就告訴警方我住處裡面可能會有違禁品,叫警察可以進去搜索。…他把一瓶酒取出,並表示其他東西都不是他的,又特別翻出一個白色塑膠罐,並且打開讓1包夾鏈袋(內有大麻)掉出等情。從上述被告供述及鍾筑娟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與鍾筑娟就物品歸屬有爭議,但鍾筑娟於警方到場之前即同意讓被告整袋物品都拿走,鍾筑娟甚且於警方到場之前即直接把整袋物品放置地上,從鍾筑娟毫無防備之態度,可見鍾筑娟並不知當時紙袋內有違禁品。而在鍾筑娟一開始就同意讓被告將整袋物品拿走之情況下,為何被告要堅持報警?為何被告要在警方到場後,指摘鍾筑娟租屋處內有違禁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發現他的酒不見了才會去案發地找鍾筑娟,則為何被告在拿回酒之後,又刻意開啟白色塑膠罐讓罐內物品掉出?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早就知道有扣案大麻之存在,並且刻意在警方面前讓大麻曝光。參以鍾筑娟證稱曾見過被告施用大麻乙節,足認扣案大麻係被告所持有,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檢察官就扣案大麻1包係被告持有,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於查獲當天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無施用大麻之反應,被告復無任何持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再參以前述溫兆仁對於取得系爭大麻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至車站接鍾竺娟時有無取出系爭大麻並詢問來源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鍾竺娟與溫兆仁現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鍾竺娟就本案復具利害關係,證詞亦難予逕信,前已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