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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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上博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恆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聲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委託被告加工mass
lam料號0000000U貨品,首批發生爆板的不良品35片,原因為被告施工時混壓所造成的異常,有經被告公司簽認之異常改善暨報廢申請表為證,之後庫存的2,500片經被告公司再次烘烤,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保證不會再有任何問題,否則願吸收所有不良品之扣款,有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可參,原告將上開加工貨品交付第三人立崴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司)後,陸續有爆板之不良品出現,遭立崴公司扣款新台幣(下同)808,175元,有折讓單及證明書可查,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公司之加工款156,43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51,
740元,經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損失,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常改善暨報廢申請表、被告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承攬施作之加工品既有瑕疵,被告並保證願負瑕疵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刪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認諾,且法院命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已逾50萬元,故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