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為淨重0.18公克、0.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18公克及0.06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陸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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