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交通錐及交通連桿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車窗」及第
5行之「車窗」,均更正補充為「左前側、左後側、右前側之車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數個毀損之動作陸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主觀上亦僅有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件案發後,警方雖接獲通報稱有人車輛遭砸,惟不知行為人係何人,於到場處理時見被告在場,尚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看到可疑人士砸車,此時被告即對員警坦承犯行等情,有本院簡字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4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0972535600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係於警方尚無合理根據懷疑其係本件行為人時,即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停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交通錐、交通連桿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蔡育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全於民國109年2月1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洪佩緹 )停放於其承租車位之出入口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交通錐1只、交通連桿1支砸毀該車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致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台幣4萬5,100元),足生損害於洪佩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交通錐1只、交通連桿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佩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佩緹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巨多汽車車輛維修明細工作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交通錐1只、交通連桿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交通錐1只、交通連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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