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施河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張萬利 上列被告因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張萬利與被告 張秀香 、 張秀瑛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求為判決被告張萬利與被告張秀香、 張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張萬利與其餘被告張秀香、張秀瑛、張勤等或共同侵占原告之定期存單交付中華票券公司,以做為自己經營 江衡 營造之擔保;或與江衡營造訂立虛偽契約並簽發原告支票交付江衡營造,致損害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3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因貪污等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業經本院以時效完成,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