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 張福泰 即原告相對人 周娟娟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即原告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零壹拾玖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宣告准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個人理財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換上開擔保金為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人以3,0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判決無誤。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共計3,019萬元之瑞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換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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