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與 游興民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認可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78年8月29日為游興民、 李仁美 所共同收養,惟游興民於86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游興民間收養關係等語。又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李仁美結婚,願收養李仁美之女即聲請人甲○○為養女,並經甲○○之配偶 林崇偉 同意,雙方已於99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游興民於86年2月18日死亡,且聲請人甲○○自其過世後即受乙○○扶養至今等情,業經聲請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詳本院99年7月27日筆錄),且有游興民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已成年,其自出生甫滿2月時即被收養等情,及其稱自小與生父 黃清城 、生母 曹曉英 均無再聯絡,其養母李仁美、配偶林崇偉亦均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有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為證,堪認本件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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