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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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邱婉儀
邱OO(邱**)
邱黃寶玉 邱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婉儀積欠原告新臺幣583,555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前經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 邱忠正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而邱婉儀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邱忠正之遺產。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告邱OO、邱黃寶玉及邱進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邱忠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由邱OO取得,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邱婉儀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邱OO,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邱忠正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邱OO於100年11月1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2.邱OO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完整姓名,如有記載不完整者,起訴即不合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如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邱OO(或邱**),並未記載該被告之完整姓名,起訴自不合程式。
2.又原告主張:邱婉儀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邱忠正如附表之遺產,前經協議分割由邱OO(或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然邱忠正之遺產除附表之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見卷第91-112頁),可資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邱忠正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未將全部遺產列為撤銷標的,應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亦堪認定。
3.茲上述情形可以補正,前經本院以110年10月21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本院函命其向戶政機關調取繼承人資料以為補正,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分割繼承案件已有全體繼承人及遺產資料,原告聲請閱覽卷宗即可補正上開欠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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