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莊富翰 相對人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67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及108年度存字第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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