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德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峰德與蘇 廖月雲 係鄰居,雙方因住居相鄰關係迭生糾紛。林峰德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4時5分許,駕車返回住處,行經嘉義市○區○○街○○○巷○○號 蘇廖月雲 住處前,因不滿蘇廖月雲擺放多盆盆栽在屋前道路旁,致其駕車不便,憤而下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鐵條敲打蘇廖月雲之住處鐵門及鐵製烤漆隔板,致該鐵門上方凹陷、鐵製烤漆隔版凹陷破洞、掉漆(尚未致鐵門無法關閉上拴亦未使隔板無法架設土地界線,而失其等隔絕內外之功能)。林峰德再持鐵條搗毀蘇廖月雲所有放在住處前及住處對面之盆栽11盆,致盆栽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蘇廖月雲。林峰德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蘇廖月雲住戶前,朝站立於門內窗前之蘇廖月雲辱稱「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足以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造成蘇廖月雲內心感受難堪與不快。
二、案經蘇廖月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峰德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伊自午後就開始飲酒迄至隔日凌晨時分,才由不知名人士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返家。因告訴人前揭盆栽置放路旁擋道,伊又因車門無法開啟而下車搬移盆栽,該不知名人士憤而下車將花盆打破,伊在車上沒看到該人持何物擊破花盆,但伊聽到聲響很生氣,才以三字經大罵責怪該名人士,告訴人前揭花盆破損是該不知名人士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現身在案發地點,且告訴人蘇廖月雲所有前揭花盆均遭人擊破損壞,當場亦有人以不雅穢語大聲辱罵等節無誤,為被告所是承,核與蘇廖月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蘇育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拍攝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盆栽毀損、鐵門、鐵製烤漆隔板遭擊打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可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酒醉,由友人代將伊所有自小客車駛回伊住家,伊則搭乘另名友人車輛返家。因友人車輛開不進去,伊才下車將盆栽搬移靠近屋內使車輛可通行,並無持鐵條毀損告訴人蘇廖月雲盆栽、鐵門等行徑云云(見警卷第3頁);次於偵查中供辯:當天因伊喝得很醉,才由友人駕駛伊所有自小客車返家,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因告訴人住家前方擺放之盆栽擋路而無法通過,伊想下車移開盆栽,但因花盆擋住而無法開啟車門下車,接著聽到一陣聲響,復聽到有人罵髒話,伊因酒醉而無法起身察看究竟發生何事,伊朋友又載伊回原本喝酒的地方喝酒云云(見偵卷第6頁);復於原審又為上開答辯(見原審16頁)。是被告前揭辯詞,案發當時被告究係搭乘友人車輛或是友人駕駛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告先下車搬移盆栽或是該「不知名人士」無法駛入巷道內,憤而下車擊破系爭盆栽;被告在車上聽聞該「不知名人士」口出穢言,抑或被告破口責罵該「不知名人士」等節,前後不一,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已不足為憑。
(二)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多年,雙方迭有紛爭而常有接觸,,對於被告身形、說話語調當無誤認之虞。且告訴人於「行為人」施暴當時即報警求援,隨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指明施暴行為人即被告該人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警卷第6-9頁),則告訴人既敢報警正式立案調查,當無意圖被告受毀損之微罪追訴,乃自陷己身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重罪之危險,更無由再令其子即證人蘇育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甘冒偽證罪之訴追風險,而杜撰上情誣攀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無損人猶不利己之不實指控,自應採信其等證詞真實無虞。
(三)姑不論被告對伊所謂「不知名人士」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年籍資料或可資查考之資訊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被告雖辯以該「不知名人士」係友人臨時相託搭載被告返家,伊與該人並不相識,方才無從舉證云云。然該不知名人士既與被告素無淵源,當與告訴人無何宿怨糾葛,豈有僅因行車不便即突發暴行?況該不知名人士既係好意搭載被告返家,縱無法順利將被告車輛駛進巷道停放宅前,然其將被告載返住家之目的既已達成,大可先行離去,實無須因停放車輛問題而大發雷霆,甚而有遷怒鄰家之必要。是被告提出本件犯行係「不知名人士」所為之抗辯,不僅訴訟上無從證明,亦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參酌上揭說明,即難以此幽靈抗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蘇育德指證情節,除人別有爭執外,其餘均肯認在卷,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指證及證人前開所證非虛,堪可採信為真。而被告自承案發時在場,所舉第三人,又屬訴訟上無從證明,復不符常情之幽靈抗辯,則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林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在上揭時地持鐵條接續搗毀告訴人之花盆11盆,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鐵條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及鐵製烤漆隔板致凹陷、掉漆及前述11盆以外花盆均遭擊破部分,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乙節,固非無據。
然由卷附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前揭鐵門、鐵製烤漆隔板固遭硬物敲擊而有凹陷、掉漆;另前述11盆花盆以外之盆栽亦有破損情事,然鐵門尚可關閉上拴、鐵製烤漆隔板仍架設現場,均尚存隔絕內外之功能、上揭11盆以外之花盆,猶可盛裝土壤,亦無損原有植栽功用,是前揭物品之原有效用尚未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考量被告自述五專高商畢業,目前經營造景工作,經濟尚可、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自立在外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及二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持用以犯罪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何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而不知其去向,因該支鐵條非屬違禁物,為免將沒收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證人蘇育德係因其母(即告訴人)教導而作偽證。
(2)本件事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放置花盆於路中,使人不能通行而遭他人破壞,非被告所為。
(3)案發當時路燈不明,且告訴人家中為鐵皮屋,視線並不清楚。
(二)惟查:
(1)證人蘇育德證之詞與本案其他之證據尚無不合之處,且被告亦坦承本案案發後其太太確有拿5個花盆賠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家中之花盆確有遭人毀損之情,告訴人自無教導其子偽證之必要。又本案係被告所為,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2)告訴人雖在屋內未外出,但告訴人稱自其屋內可很清楚看屋外,且外面路燈很大,伊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多年,雙方迭有紛爭而常有接觸,縱令案發當時路燈不明,告訴人家中為鐵皮屋,視線並不清楚,告訴人對於對方是否為被告,亦無無誤認之虞。
(三)據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