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俊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玉涵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被告曾俊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5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大橋一街342巷口,在大橋一街342巷73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何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34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何玉涵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曾俊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玉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6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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