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被告邱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輝前於民國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20時起至23時止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99巷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於翌日零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