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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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英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左手殘障,並領有殘帳手冊,因謀生困難,始挺而走險,致罹刑章。且本件涉案共犯 陳建維 及 宋亞玲 均已於審判終結後交保,被告遭羈押後亦已逾半年,爰聲請本院審酌上情,准予聲請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以符公平原則。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於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此重罪,因常伴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前因毒品案件曾遭通緝之紀錄及所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助長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等情狀後,認如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始對於聲請人裁定延長羈押。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所為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