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附件二第二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蕭鳳敏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
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年12月5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附件二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段、附件二第5點後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