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朝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宋朝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東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路○號為台2線)往東行駛,行近福興街、福隆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 吳簡 含少自福興街、福隆街路口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北穿越福興街,宋朝東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吳簡含 少,吳簡含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胸與右髖鈍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吳簡含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宋朝東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吳簡含少發生事故,並致吳簡含少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簡含少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吳簡含少受傷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時號誌時相,難以確認被告宋朝東確有未依照號誌行駛之情形,惟仍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責,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宋朝東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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