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0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
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雄前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06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已於十幾年前以郵局匯款方式向銀行一次清償所有款項,惟因歷時久遠而未保存清償紀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之償戶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於十幾年前以郵局匯款方式向銀行一次清償所有款項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業已悉數清償欠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其業已悉數清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之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其上日期、摘要、交易金額及本金餘額欄項下分別記載「00000000客戶繳款15,000.00
13,905.75」,意即被告於97年1月30日繳付15,000元後,尚積欠13,906元未為清償,且嗣後並無任何清償紀錄,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乃金融機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故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前揭證據資料乃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應無造假之虞,甚為可信,又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乃屬原告銀行業務上之文書,交易明細資料係附隨銀行業務而製作,內容如果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恐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本件原告僅是請求被告償還一萬餘元的本金及利息,且係屬銀行所有之財產,並非歸屬銀行業務人員私人,不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或銀行業務人員均無可能甘冒觸犯刑法罪責而偽造或變造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是前揭證據自有極高之可信性,可認被告僅於97年1月30日清償部分欠款(即15,000元),而非全部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