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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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

聲請人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岳讀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被告持相同理由及主張而欠繳管理費之其他社區住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判決該案被告應足額繳納管理費並給付原告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亦徵本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鈞院惠予續行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他訴訟終結,係指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終結確定之情形。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中小字第5472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理由並明指另案審理之結果,攸關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另案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確認乃本案之先決問題,兩造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又另案一審判決後,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1號審理中,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稽,尚難認已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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