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巧玲 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5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偉盟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5號執行命令凍結聲請人部分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攸關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來源,聲請人之生活頓時陷入絕望,且上開扣押金額,亦將影響日後更生時,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5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偉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新北地院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第30885字第1134026896號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扣押執行命令可稽。
㈡關於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後續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開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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