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29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益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龍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禁止持有及轉讓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4時28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晶片卡1張)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黃國榮 聯絡碰面,於通話後結束不久,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榮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二、 許龍益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上午6時53分及7時07分許,持用上開電話與黃國榮聯絡碰面,而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給黃國榮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三、許龍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上午
9時許,在麥寮鄉瓦村瓦8之3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2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鄉○○村○○○○路旁盤查,經同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051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被告許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轉讓禁藥部分:證人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聲監字第64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37號、108年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白。
二、施用毒品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100616號)、被告之自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榮,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與未成年人抑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參前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三、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參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已離婚,女兒就讀大學,兒子就讀高三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0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轉讓禁藥所用,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號、第118號在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而該手機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屬得沒收之物,衡情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