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富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富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富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翟富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於104年2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3年5月28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6月2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