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伴 和相對人 黃士倫 即鴻圖手機達.
陳梅春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38,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24號為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實施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