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甘招蘭相對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癸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9,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