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姚智祥 被告 陳泳銓
蔡易展 蔡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40分之1)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建物之課稅現值,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
┌──┬──┬─────────────────────┐│編號│類型│地號/建號│├──┼──┼─────────────────────┤│1│土地│宜蘭縣○○鄉○○段○○○○號│├──┼──┼─────────────────────┤│2│建物│宜蘭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