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麥信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4年度聲字第581號麥信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2│本院102│102年│均同左│102年│││全駕駛│2月,如│年10月10│年度原東│11月14││12月3│││致交通│易科罰金│日│交簡字第│日││日│││危險罪│以新臺幣││655號│││││││1仟元折│││││││││算1日││││││├─┼───┼────┼────┼────┼───┼───┼───┤│2│違反森│有期徒刑│102年1月│本院102│103年3│最高法│103年│││林法│6月,併│月20日│年度原訴│月11日│院103│12月4││││科新臺幣││字第43號││年度台│日││││288000元││││上字第│││││,有期徒││││4269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