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佩顯考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洪育琳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被告蔡佩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洪育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育琳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第5-6-7節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洪育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佩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育琳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