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於94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11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50044127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函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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