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30天後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已返回大陸,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3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4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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