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竊盜罪,雖未構成累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但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可見,另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