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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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BERTANGLAO劉青三(菲律賓國籍)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青三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毛重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重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共10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4時許,其與 莊樹安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 雷喜葉 報警處理,劉青三因另案通緝中旋即逃逸,而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莊樹安遂攜帶該背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與莊樹安返回現場,將劉青三遺留在現場之該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劉青三身分之目的檢視該背包,當場從該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青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係由莊樹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始於被告之背包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莊樹安並非該背包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予以同意,是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3號、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據報到場之警員 江柏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們要執行巡邏還沒出發,莊樹安突然衝過來派出所,拿著背包說他跟他朋友(即被告)吵架,朋友疑似有拿槍,因為莊樹安提到有持械,我們就請莊樹安帶我們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該朋友不見了,莊樹安說背包是該朋友的,我們問說背包可以打開來看嗎,打開來之後就看到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18頁),足見本案警方係因莊樹安報案稱被告持有槍械,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隨同莊樹安返回現場,惟此時被告已逃離,並遺留其背包在犯罪現場,則警方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被告身分之目的檢視該背包,而發現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合法扣押,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當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誤會。至警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執行之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見毒偵卷第27頁),尚無礙於前述警方留存、扣押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是莊樹安要誣陷我,故意在我遺留在現場之背包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與莊樹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而發生齟齬,莊樹安請其配偶雷喜葉報警處理,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旋即逃逸,而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訴卷第136頁),核與證人莊樹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07至11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毒偵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擔任警員,本案當日我們要執行巡邏還沒出發,莊樹安突然衝過來派出所,拿著背包說他跟他朋友吵架,朋友疑似有拿槍,我們就請莊樹安帶我們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該朋友不見了,我們問莊樹安說背包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我們問說背包可以打開來看嗎,他同意,我們打開來之後就看到毒品,我感覺不是莊樹安藏的,他看到毒品也有表現出意外的樣子,表情差不多是驚訝的。雖然莊樹安說背包不是他的,但當下是莊樹安持有,所以我們還是把莊樹安帶回所做筆錄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背包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7至33、58至71頁、審訴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將其背包遺留在現場後,由莊樹安攜帶該背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與莊樹安返回現場,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該背包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被告身分之目的檢視該背包,而從該背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0包,當場予以扣案;至證人莊樹安於本院審理中就警方搜索該背包之經過,雖證稱:我報案後警察跟我一起回到現場,是住在我們後面的鄰居老人撿到被告留在現場的背包,就拿給警察,警察有問我說是我的嗎,我說不是,該老人說是跑掉的那個人的,警察就打開背包,看裡面是有什麼東西云云(見訴卷第107至117頁),惟與前述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樹安於警詢之錄影音光碟檔案「2020_1016_203132_788」,勘驗結果如下:員警問:「在你持有的後背包發現安非他命,該背包不是你所有,對嗎?」,莊樹安回答「對」,員警又問:「該背包並非你所有,為何在現場持有該背包?」、「你說包包不是你的,為何現場你會有這個包包?為什麼是你拿著的?」,在員警問完該問題後,莊樹安與其子用菲律賓語對話,莊樹安及其子所陳內容經本院審理程序在場之通譯 蔡麗清 當場翻譯:莊樹安稱:「不是,是我看到的」,莊樹安之子以菲律賓語簡短講一句話,證人莊樹安即稱:「蛤」、「我看到的,我有看到是他帶來的」、「我就把它拿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9至130頁),足見該背包確係由證人莊樹安所拾起,並交給警方留存,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並非本案警方留存該背包經過之實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莊樹安所藏放,目的在誣陷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日在該背包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時,莊樹安亦有顯露出驚訝之表情等語如前,則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為莊樹安所藏放,渠於警方查獲當下應不至於亦感到意外,而有面露驚訝之神情;再者,本案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毛重達50.3793公克、淨重達47.1015公克、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47677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以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1公克毛重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換算,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至少逾10萬元(計算式:
2,000*50.3793=100,758.6),莊樹安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毒品調驗人口,每月均需至派出所驗尿乙情,為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25頁),則莊樹安本身既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本案在被告背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輕,殊難想像其竟願斥資購買,不供自己施用,反將之均藏放在被告之背包中,再持該背包前往警局,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況本案警方檢視該背包時,僅有莊樹安在場並持有該背包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縱莊樹安聲稱該背包為被告所有,警方仍可能懷疑其所述之真偽,而認該背包實為莊樹安所有,即將渠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且需對其採尿送驗乙節,亦為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18至119頁),則倘被告所辯屬實,證人莊樹安此舉實須擔負自陷自身為犯罪嫌疑人之高度風險,誠有違常理,基上,被告所辯上詞,與證人江柏翰所證莊樹安當場之反應不符,亦有違常情事裡,即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5日經執行通緝,於110年8月19日始緝獲歸案而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於通緝期間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7.1119公克之質量;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買賣工作,家庭成員為母親、2名胞兄、1名胞妹、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達
50.3793公克、淨重47.1015公克、純質淨重37.1119公克等情,如前所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0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毛重:35.40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34.7941公克取樣量:0.0904公克驗餘量:34.703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7%純質淨重:27.7309公克檢體編號:C11I0501-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3)毛重:8.767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7.6688公克取樣量:0.0532公克驗餘量:7.6156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6.073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_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編號4〜10)毛重:6.2031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淨重:4.6386公克取樣量:0.0551公克驗餘量:4.5835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1.3%純質淨重:3.3073公克2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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